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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借款纠纷的交叉,区分界限
来源:付永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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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与姜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477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被告张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与被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5月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贷款给被告姜某某人民币1,27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限10年,年利率按6.8%计算。被告姜某某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号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76,000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姜某某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拒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姜某某妻子,也是系争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共同还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现两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起诉主张诉争借款合同于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之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93,168.89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893,168.8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25计算,详见《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第2.4条,罚息以893,168.89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分段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照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详见《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第12.1.1条;3、两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七莘路XXX号XX室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将两被告名下的该房产拍卖或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向两被告催讨归还欠款,而直接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法院,故应该以该起诉日作为时间节点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也应该计算至起诉日,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关于抵押担保,两被告认为,目前被告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用于抵押的房产也全部是以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所购买,抵押物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属于涉刑案资产,两被告将涉刑案资产用于抵押,该抵押合同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276,000元,用于购买商用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25;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8%25,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0日为还款日;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姜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以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号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本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如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可透支账户内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导致该账户发生透支的,该部分透支金额作为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转化形式也应纳入主债权,抵押人以抵押物对该账户的透支金额也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期满”包括但不限于:1、本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本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届至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违约事项出现时,贷款人还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可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等等。该合同由原告在贷款人一栏盖章,被告姜某某在借款人一栏及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一栏及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将借款1,276,000元转入被告姜某某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25日,上海市七莘路XXX号XX室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同年10月17日,上述房屋被核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姜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债权数额为1,276,000元。


另查明,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姜某某未正常还款,产生欠费,被告姜某某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3,168.89元,其中逾期本金49,354.74元、利息25,065.63元、罚息2,433.24元。


再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还查明,自诉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签订之日至今两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存续。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浦发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客户逾期清单、抵押房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属于刑事犯罪的赃物,且该合同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贷款余额及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及抵押行为成立于姜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某某在诉争合同借款人及抵押担保处签字,被告张某某在抵押担保及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应认定张某某对姜某某所负的诉争合同债务承认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同意处分两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


针对两被告关于该抵押房屋系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抵押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该抵押房屋是被告姜某某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所购买,现两被告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已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系争贷款的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属于善意取得系争房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刑事案件不予追缴,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借款本金893,168.8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姜某某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5,065.63元、罚息2,433.24元;


三、被告姜某某和张某某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93,168.89元和利息25,065.63元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的执行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姜某某和张某某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商,以两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号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2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虹


审 判 员  王嘉骏


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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