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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非上市公司股票买卖首案入锤二审法院认定约定不明应返还价款
来源:付永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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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俞建国律师、吴颖律师代理胡某就非上市公司股票买卖无效协议资金返回案和上诉案,原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开始不受理该案。当事人胡某曾起诉至闸北区人民法院,被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非上市公司股票案不予受理,裁定不予立案。俞建国律师、吴颖律师接受该案认为,形势已发生变化,应本着与时俱进的态度,争取法院立案,经原闸北区法院,反复研究,同意受理该非上市公司股票买卖第一案。一审中产生争议的是当事人就其中一万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曹某就两万股愿意承担一万股权所有风险,愿以八万元赎回一万股。双方因股权转让纠纷自协议签定当日结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就另一万股未放弃权利,遂驳回原告胡某诉请。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双方并未就2万股达成一致,一万股是先行处理,故要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支付8万元系解决其中1万股还是2万股并非约定十分明确。鉴于原股票出让协议无效,并股权证不能变更至上诉人胡某名下,则不返回股票价款,于情于理于法不符,故撤消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胡某请求,被上诉人曹某返回胡某股票价款10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颖,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胡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曹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自愿以10元/股的价格向乙方转让上海某某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股份,合计转让金额20万元整,因该股票转让时尚未上市,故该20,000股自转让之日起留存于甲方账户内,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股票上市前甲方负责将该笔股票过户至乙方指定的股票账户;若上市前未完成过户则甲方负有按乙方意愿卖出该笔股票的义务,并负责将股票卖出后的资金过户至乙方指定账户,该股票由甲方转让乙方后,该股票的风险、收益均有乙方承担……”。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协议签订后,同年3月7日和3月26日,胡某某通过其子钱某的账户分两次向曹某转账人民币200,000元。曹某亦将登记在其名下,编号为ZZ00429、ZZ00717的两张股票股权证交予原告。

2008年后,因转让股票未能上市,胡某某与曹某就返还股票、退还转让款发生争执,2012年8月胡某某还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曹某返还转让款200,000元,同年8月3日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该案起诉。2013年9月12日,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胡某某和曹某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本人胡某某向曹某女士郑重作出道歉,曹某女士对不起。2007年与曹某女士进行自由股票交易后,发生了矛盾,做出了许多过激行为……曹某女士本着邻居和平相处,息事宁人的态度,愿意用八万元赎回一万股《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我胡某某在2007年3月8日与曹某女士进行的两万股,《上海某某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后,由于股票未能上市发生的经济纠纷,现经派出所民警江某出面调解,曹某女士愿意承担一万股《上海某某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所有风险……现当着全小区居民,及派出所同志的见证下向曹某女士保证:以后我胡某某,及我的子女,在曹某女士赎回股权协议书签订当日起,都不会以个人或是邀约他人方式,以股权买卖赎回单价差价或是总价差价等相关借口向曹某女士及家庭中其他成员进行人身安全上的骚扰,或是变相性的流言诽谤,有相关的录音文件或是人证证明我违反跳跃内容,我将无条件即刻返还曹某女士八万元的股权赎回金。与曹某女士的经济纠纷就此协议书签订当日结束……”等内容,胡某某、曹某及见证人排除所民警蒋某均在协议上签名。当日,曹某向胡某某支付了现金80,000元,胡某某出具了收条,但未将股权证退还曹某。

和解协议签订后,胡某某仍以散发“小字报”、张贴照片等方式影响曹某日常生活。曹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胡某某要求其停止对己的名誉权侵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判决【(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939号】认为,2013年9月12日,经有关人员主持调解,胡某某与曹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胡某某向曹某进行了书面道歉,曹某亦给付了胡某某股权赎回款,双方之前的矛盾本已得到了圆满解决。之后胡某某书写有损曹某名誉的材料并向小区内部分业主散发,确又侵犯了曹某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判决胡某某停止侵害曹某名誉的行为,并向曹某书面赔礼道歉。

另查明,系争上海某某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始股股权20,000股,登记在曹某名下,股权证编号为ZZ00429、ZZ00717。因股票未能上市,某某公司以登报公告方式通过持有本公司原始股的自然人股东可于2010年4月24日前往公司办理清理回购股权事宜,逾期则公司不再处理。本案系争的20,000股股权逾期未能被某某公司办理清理回购。

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胡某某与曹某之间转让股票的《协议书》无效;2、要求曹某返还胡某某股票转让款120,000元;3、要求曹某赔偿胡某某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4、要求某某公司对上述曹某应返还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胡某某与曹某签订的转让某某公司20,000股未上市原始股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双方按月完成转让。后因该股无法上市引发双方争执,经民警调解后,胡某某与曹某于2013奶奶9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以曹某出资80,000元赎回其中10,000股并承担该部分股票所有交易风险的方式解决双方争执,双方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经济纠纷自签订当日结束。(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939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之前的矛盾得到了圆满解决。由此可见,2013年9月12日后胡某某与曹某间就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各项民事行为均已终结。现胡某某又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违背其2013年所作的书面承诺,违反了“真实、诚信”原则,且胡某某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诉辩主主张。综上,对胡某某主张不予主持。据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77.5元,由胡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前提下,曹某“赎回”胡某某1万股,而2007年的《协议书》系有效,且两张股权证也不可能变更至胡某某名下,故曹某理应归还胡某某购买两张股权证的全部款项及利息。胡某某支付的8万元也仅针对1万股,而非全部的2万股。《和解协议》系曹某起草,对于协议内容理解有歧义的,应作出对起草一方曹某不利的解释。某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核准擅自公开发行股份,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导致本案包括2张股权证在内的股票在社会流转,也导致胡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某某公司应对胡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939号名誉权案的判决与本案没关系,不能据以认定本案双方的纠纷已了结。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胡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辩称:2013年9月12日的《和解协议》已经写明“与曹某女士的经济纠纷就此协议书签订当日结束”,故《和解协议》解决了双方关于全部2万股的争议,另案名誉权判决书对此也作了明确,故胡某某无权再另行要求曹某支付额外款项,曹某已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了8万元,胡某某应将2张股权证返还曹某。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同意曹某的辩称意见。且某某公司不是本案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某某公司对本案纠纷在诉讼前并不知情,胡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在2007年当时某某公司的股票是可以转让的,只是后来国务院部委发文禁止,某某公司也已登报公告通知回购股票,尽到了善后义务。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某公司明确已不可能再把系争股权证的名字变更为胡某某。

二审中,胡某某申请证人俞某某出庭作证。俞某某作证称:“当时双方签和解协议时我在场。胡某某要曹某还20万,曹某说没20万,只有8万,当时我也在场,曹某说你要就要,不要就不要。合计而协议的内容是针对2万股,先把8万元解决了,曹某说我只有8万,现解决1万股。”曹某代理人询问证人:“证人你刚才说他们是解决2万股,还是1万股?”俞某某说:“要2万股,但是没有钞票,所以先出8万,解决1万股”,“没有说拿8万解决2万股的事情。”

另外,胡某某在二审中还提供了其代理人对民警江某所作的笔录,笔录中江某称:“当时谈的时候就是1万股,也只针对1万股,另外1万股没有涉及。”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曹某、某某公司认为俞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而江某未出庭,书面证言不足为证。胡某某则补充称,当时其提出要解决2万股,但曹某说只有8万元,所以只能先解决1万股,对方不应只抓住证人的口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发行证券,应报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本案胡某某与曹某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曹某将高某公司违规发行的股权证再违规出售给胡某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胡某某、曹某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为了解决双方的股权证纠纷而签订,但从《和解协议》的前后条文来看,曹某支付8万元解决全部的2万股还是其中的1万股,并非十分明确。胡某某称当时想解决2万股的纠纷,但因曹某只有8万元,故现解决1万元股,且《和解协议》系基于《协议书》有效的前提下,先由曹某“赎回”1万股。本院认为,胡某某的该说法具有一定合理性,倘若《协议书》有效或者某某公司时候能够将股权证更名至胡某某名下,则胡某某可以成为剩余1万股的股东,其要求曹某再返还剩余1万股款项的请求则欠缺合理性;但是,《协议书》本身无效,且高泰公司明确不可能再将股权证更名至胡某某名下,即胡某某无法成为另外1万股的股东,另1万股股权证仍在曹某名下,在这种情况下,曹某不予返还胡某某另1万股的购买款,则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再综合二审中俞某某的证言、江某所做笔录,认定曹某支付的8万元系对应先返还的1万股更符合当时当事人的本意,也更符合情理。至于另案名誉权纠纷判决书主要解决的是双方的名誉权纠纷,不能得出本案双方的股权纠纷已彻底了结的结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万股中的1万股已根据《和解协议》内容以返还8万元结清,胡某某不能再要求曹某返还剩余的2万元;但对于另外1万股,曹某应将胡某支付的转让款10万元返还给胡某某。至于胡某某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协议转让股权证系违法行为,胡某某对此亦有过错,故本院对于胡某某的利息主张不再支持。当然,在曹某返还胡某某款项后,胡某某应将持有的2张股权证返还给曹某。


至于胡某某诉请某某公司对曹某返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某某公司并非协议书的签订人,收取胡某某欠款的系曹某而非某某公司,故胡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某应将另外1万股的转让款10万元返还胡某某,胡某某应将股权证返还给曹某,本院对此作出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有关转让上海某某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协议书》无效;


三、被上诉人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胡某某款项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上诉人曹某履行了上述第三项义务后,上诉人胡某某应将登记在曹某名下的号码ZZ00429、ZZ00717的两张上海某某贵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返还给被上诉人曹某;


五、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支取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7.5元,由胡某某负担2,369.5元,曹某负担2,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7.5元,由胡某某负担2,369.5元,曹某负担2,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子良


人民陪审员  朱志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洋


二零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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